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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www_wshfs_com 于 2009-4-11 09:5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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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k& s/ s6 |/ v承租方温石华与出租方广东四会市万隆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位于广东四会市建设路27座7和8号铺位,时间10年。合同签订才6天,出租方未按合约约定“经双方协商后收回”的情况下,就在出租物门前贴上了:“由于其它原因,我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合同,收回铺位,并双倍退回你交付的按金”的所谓收铺《通知》。承租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极力抗争。并声言如强行收铺,将向媒体披露此事。也许是媒体和法律的力量,令这份合同得到了暂时的保障,但也因这事令对方耿耿于怀,寻找机会解除合同。
9 \9 V" R3 T/ p; v 2007年6月28日,承租方与第三方陈镇从签订《共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缓解承租方的经济压力,在没有牟利情况下,温石华租7号,第三方陈镇从租8号铺位,合租时间为三年。2009年3月4日,出租方把承租方和第三方告上了四会市人民法院,理由是承租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私自转租他人,否则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物,且按金不予退回”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 e/ r7 `3 M9 f/ w* O3 Z$ g 法庭上承租方作如下答辩。第一,原告称被告将所租的两卡铺位擅自转租他人不是事实,8号铺位是被第三方陈镇从租用,但被告与第三方是共同合租(即拼租)关系,很显然,并非转让,这有合同为证。合租只不过是合二为一,以缓解租金负担压力,并没有从根本上损害到原告的利益,而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订明承租方不得合租的规定,故依法、依约定本案合租并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原告主张请求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5 L1 E, I* b% c4 e2 T3 T X 第二,退一万步而言,根据双方订定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不得私自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之约定,该条款的原意是所租两卡铺位整体转让他人,然而本案就算认定为转租,亦只是部分而非整间,按双方文字所约不符合,更何况本案事实上是合租,且被告并没有从中转手牟利,故,被告合租行为并无违反合同相关约定。部分转租是否视为整体转让,此点原合同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合同条款是被答辩人起草拟定,故条文存在争议应依法从不利于原告方进行解释,即解释权在被告方。
3 L' j/ P& w5 ~$ b) w4 Z) h 第三,四会市是中国玉器之乡,在玉器经营户中有三分之一以上都是合租,他们大部分也没有经出租方同意,但从未有因合租而解除合同的,因为合租还有原租人在场经营,是不会令出租方做成损害。况且被告合租没有违约,即使是违约,合同法也有规定“一方违约以后,如果违约并没有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依诚实信用原则,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Q# K9 {0 S; N) N/ Y- X: P5 m
第四,提起这次诉讼的根源,是原告在签订了合同的第六天,原告在未协商好就给被告发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由于被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而极力抗争,令原告对此耿耿于怀,所以原告就想方设法寻找借口解除合同。! n+ M K* f+ S
第五,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租期为十年,根据长达十年的租期,被告相应进行长远规划投资装修了门面铺位,因装修共投入资金43865元,如果原告随意单方解约,试问被告的真金白银投资,实租期只得一年半载损失又怎计?还有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签得十年租期后,才搬离经营了八年,并可以保障生计的原玉器城铺位。为此,如果原告中途强硬腾退,被告一家的生计必受根本损害,所以被告表明坚决不从!如果调解解决纷争,被告可考虑稍作让步,将原订租期缩减一些。如果调解不能解决纷争,被告决定上诉,毫不让步抗争到底!
$ H( W0 s" n# h6 i 以上是诉辩双方理据。这件案由于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所以法院未作判决。主审法官要求承租方找出租方老板直接对话,解决纷争。但承租方认为出租方的代表律师,在庭上表明不作调解解决纷争,所以也不准备找对方谈话,此案还在审理之中。有好心人建议承租者“穷不要同富斗”,为此承租者疑虑,出租方四会万隆物业公司是本市著名企业,财雄势大。且四会市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又是出租方公司承建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否公正判决?
' t4 r3 V) ^0 Q( K) _8 r$ E& p8 d- e —————2009年4月3日,四会市法院作了如下判决,现列出让大家评评是否公平
$ B9 c# }' w2 f" X 一、确认被告温石华将位于四会市马田建设路27座8号铺位转租给第三人陈镇从的行为无效。% l* `$ K6 ^% i/ l' W
二、解除原告四会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石华签订的《四会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四会市马田建设路27座7—8号铺位交还给原告。 Q" S, A& _; y* B& f
本案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即4046元,由被告温石华及第三人陈镇从负担。0 _+ R4 W+ y; h J: H5 k5 Z, H% H
审判员 李学全: {2 \8 c" Z7 L$ ]; n) n# n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7 R. U" j5 n9 R2 I5 B; r g 判决书中有段:“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因装修讼争商铺共投入了装修款43865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疑需要什么证据,难道装修工人列取的装修项目及金额明细账,补上签名加身份证复印,还有照片,这些不是证据吗?。 “亦没有提起反诉”——此案审理目的是是否构成违约,反诉绝不适合这个案件的。 “被告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这分明是在踢皮球,应该知道,双方在没有协商余地时才诉讼这场官司的,且本案是与装修款项缚在一起的,按法应一并处理,但为何判另循法律途迳?被告不是法官,但可试想,如果有人要离婚,是不是先判两人离婚,后又叫他们起诉子女归谁抚养,完后又叫他们起诉财产怎样分配?当然,法官是有判决权,但这样做是不是存在偏判?% P! e* V, d1 N+ w
还有,最新诉讼费收取中“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第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标准”。本案十年租金是452815,减去已履行了19个月的租金54900元,实计是407915元,按1.5%计算是6118.72元,因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应是3059.36。但在判决中,计得被告交付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即4046元。一个执法多年的法官,连这个数都计错,不得不令被告质疑他的上岗水平和在此案是否判决合法合理。幸好,不是他判了就算,法律还赋予被告上诉中院的权利,不然就惨了。
' F; r; Q! y+ } 通过此事,也告诫我们要与大财团租房子时,最好考虑考虑,因为大财团有的是钱,他们不会看在这些小钱份上参与协商调解。但中产房东就不同了,他们最多是看在钱的份上加加租,但起码不会动不动就使用法律解除合同。正如大部份中产房东所讲的:“管他转不转租,能按时收足租金就是了”。这些中产房东不是更有人情味吗?况且打起官司来,穷人也是相对是占下锋的!就好似这堂官司,原告的代表律师在陈词时,就打起精神做笔录,但轮到被告辨论时竟除下眼镜剥指甲,并维持两分多钟之久。为此事被告于09年4月10日上午,向法院院长和人大投诉了他在审理时剥指甲的工作作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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